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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三大看点
来源:法制网发布时间:2011年11月29日作者:
管理更规范程序更完善权责更明晰


 

三大看点聚焦《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日前,《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下称《条例》)经山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明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分七章63条。该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出发,明确了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完善了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规范了程序、创设了争议解决以及自行纠错等质量保障制度,为避免虚假鉴定、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据山东省司法厅厅长程辉介绍,目前,山东共有司法鉴定机构236家、司法鉴定人2624名,年办理鉴定案件8万余件,鉴定意见采信率在95%以上,为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以往实践看来,仍存在着工作机制不健全、执业不规范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鉴定作用的有效发挥。为此,在国家立法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我省颁布实施《条例》,对进一步推动司法鉴定工作的改革和发展,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局长霍宪丹介绍,“《条例》是在《决定》规定基础上的进一步明确、具化,使得司法鉴定的管理工作和执业活动的依据更加充分、权责更明晰、业务范围更明确、实施程序更完善,对其他省份乃至全国都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看点一:管理更规范


  采访中记者了解到,《条例》就实践中公检法司工作的衔接配合和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职责分工作了进一步明确、规范。

  《条例》第七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与审判、检察、侦查等机关建立协调机制,相互通报司法鉴定工作有关情况。

  “此举密切了公检法司实践中的衔接配合,同时也强调了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业务的监督管理。”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规处处长江守涛介绍说。

  《条例》首次明确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职能,规定: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

  “《决定》仅赋予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职能,而从实践中来看,多数鉴定机构设在基层,单靠省级司法行政部门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监督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规处副长王忠泉告诉记者,司法鉴定监管权下放,将便于及时有效进行监管,促进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规范。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诉讼涉及的鉴定事项越来越广泛,迫切需要将鉴定范围具体、细化,纳入统一登记管理。”江守涛介绍说,“实践中,鉴定范围的不明晰,造成鉴定资源浪费、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等诸多问题发生,既影响了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又增加了当事人诉累。”

  相对《决定》,《条例》不仅包括了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还进一步细化了目前诉讼中经常涉及的“会计、知识产权、建设工程、产品质量、海事、交通、电子数据”等其他鉴定类别,更符合时代发展的需求,更能满足当前司法审判的需要。

  《条例》对机构和鉴定人的准入条件也进行了细化的规定,明确了申请从事的每项鉴定业务要有三名以上专职司法鉴定人,并且有与所申请司法鉴定业务相 适应的技术能力。此外,《条例》还规定,未参加岗位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申请或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些规定有利于提高司法鉴定队伍的整体素质,保 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能力和水平。”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处长侯黎明表示。

 

看点二:程序更完善


  对司法鉴定相关程序的设计更加灵活、便民和完善,这也是《条例》的一大看点。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拥有启动鉴定权,但当事人是否有启动鉴定权不明确。”王忠泉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可以个人委托鉴定。但实践中,由于缺少法律依据,当事人自行取得鉴定意见往往不被采用,不利于维护合法权益。”为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举证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在堵住“多头鉴定,久鉴不决”口子方面,《条例》也做了一些明确的规定。江守涛介绍说,“对重新鉴定条件做具体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且能够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才能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有缺陷的,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同时,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受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

  据《条例》,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经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就是说委托人也可以不用再找其他鉴定机构,而是由司法鉴定协会组织专家提供咨询意见,这些专家都是在相关领域技术性非常强的人,能保持咨询意见的独立、公正性。”

  《条例》明确规定了“鉴定复核制度”,即鉴定完成后,鉴定文书送达之前,机构必须进行内部复核。侯黎明告诉记者,“这属于鉴定实施程序的一部分,鉴定文书送达之前必须经过复核程序,由机构中的其他鉴定人进行复核,在此后才能签发、送达。充分发挥内部鉴定复核、自行纠错机制的作用,保障鉴定质量,防止和避免可能出现的问题。”

 

看点三:权责更明晰


  记者了解到,《条例》明确了鉴定机构内部监管责任,鉴定人的权利义务,针对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法律责任追究,也做了进一步的明晰。

  《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按照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情节轻重和后果是否严重等,详细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的具体情形及相应的处罚措施。

  “以往有关法律法规,虽然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的某些违法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但是规定得不全面、不具体、不准确,特别对有些应予处罚的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难以进行行政处罚,造成监管乏力。”江守涛说,因此,《条例》结合我省司法鉴定管理实践,又对这些应予处罚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和细化,有利于加大监管力度。

  “对于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如果已经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般为伪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江守涛解释说,

  此外,记者注意到,条例还对司法鉴定协会的职能、作用发挥进行了明确。“司法鉴定业务涉及范围广、专业技术性强,充分发挥协会行业自律管理功能特别是在业务技术监督指导方面的作用,是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客观需要,也是提升监督能力的一项灵活手段。”侯黎明说。